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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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同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唐某在肖海雄和雷永连(均另案处理)的纠集下,窜至武冈市X组龚某甲家。由被告人唐某及肖海雄负责放风,雷永连进入龚某甲家堂屋,将被害人龚某乙存放于此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剪断线,并推出堂屋。后肖海雄将摩托车搭上火后,遂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尔后三人骑车至]山镇X村将该车以2200元价格卖掉。被告人唐某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4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人龚某乙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肖海雄、雷永连供述;被害人龚某乙陈述;证人李某、龚某甲、王某证言;新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宁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唐某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唐某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200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的家庭具备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谭芳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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