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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X室,将一黑色女式挎包中的红色“阿迪达斯”牌钱包盗走,钱包内装现金1700元、面值1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1张。经物价部门鉴定,该钱包价值50元。

2、2010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济源市人民医院,从该院九楼胸外科护士值班室室盗走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装现金2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钱包价值40元。

3、2010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济源市邮政局,从该局二楼北侧副局长室盗走棕色女式手包一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包价值50元

4、2010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济源市第二行政区一号楼,从一号楼三楼X室盗走钱包一个,钱包内装现金26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钱包价值180元。

5、2010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济源市豫光金铅集团职工医院,从一楼楼梯东侧第一间办公室内,盗走红色“梦特娇”牌钱包一个,钱包内装现金700元、面值3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1张、面值50元的丹尼斯购物券5张、面值500元的王艳萍美容卡3张。经物价部门鉴定,该钱包价值140元。案发后,丹尼斯购物卡及美容卡已追退。

6、2010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南潘村金立艺术培训中心,从一楼最西侧办公室内盗走粉红色钱包一个,钱包内装现金1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钱包价值30元。

7、2010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济源市联通公司大楼,从二楼北侧员工更衣室沙发上盗走粉色钱包一个,钱包内装现金28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钱包价值40元。

8、2010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济源市房管局,从二楼南防盗门东侧第一间办公室盗走紫色“x”牌钱包一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该钱包价值150元。

9、2010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济源市邮政局,从二楼邮政综合办公室盗走红色钱包一个,钱包内装现金18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钱包价值70元。

10、2010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济源市第一中学,从一号教学楼一楼数学组办公室盗走白色钱包一个,钱包内装现金1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钱包价值10元。

11、2010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从南楼二楼X办公室盗走红色钱包一个,钱包内装现金1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钱包价值20元。

12、2010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济源市钢铁集团公司机关院北楼二楼科技处处长办公室内盗窃时,被万XX发现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赵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XX、王X、蔡XX、王XX、张X、周X、付XX、岳XX、冯X、王X、何XX等人的陈述,证人万XX的证言,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第12起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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