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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XX与被上诉人杨X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上诉人谢XX与被上诉人杨X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杨XX与被告谢XX签订一份“梁平县X镇堰山煤矿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XX将现有梁平县X镇堰山煤矿股份的30%转让给被告谢XX,估价17.5万元,转让前的债务由杨XX负责、转让后的债务由谢XX负责,价款于2010年6月30日支付一半,余款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3万元,协议中明确该煤矿无证、无手续,谢XX认可转让,同时其他两位合伙人也做在场某签字。被告谢XX当日给原告杨XX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其17.5万元转让款。次日,被告谢XX与其他两位合伙人高传华和兰坤俊签订梁平县X镇堰山煤矿合伙协议书:注明三人从2009年12月19日开始合伙,谢XX占全矿的30%,其他两人占20%和50%,合伙的财产有工业场某、场某、公路建设、地下资源界线以及相关的电器和全部设备。并规定如不退股、退股走人、退股不退金,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并规定了违约责任。被告谢XX和其他两位合伙人签字确认。另查明,该煤矿合伙人之一的高传华于2008年8月28日办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探矿许可证,证号为(略),探矿矿种为原煤。该矿其他手续在办理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XX与他人合法筹建梁平县X镇堰山煤矿,将自己在前期的投资作价转让给被告谢XX,同时亦有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该转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属有效的协议,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相关的义务。且被告谢XX也明知原告杨XX转让的是该煤矿的前期投入,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注明该煤矿无证和手续。现被告谢XX称该煤矿没有手续而不可以转让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谢云太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XX转让款17.5万元;二、被告谢XX承担违约金3万元。

谢XX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中因我在外打工,没有到庭,我的代理人不知道案情造成一审败诉;在签订协议前,被上诉人和高传华隐瞒该煤矿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用某、矿区范围等一系列手续,是在我醉酒的情况下签订的,我数十次苦苦求他们解除合伙协议,求被上诉人解除转让协议,他们始终不同意;二、一审法院定性错误,判决错误。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与高传华恶意串通,以签订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骗取我巨额钱财的目的,应当按无效合同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协议错误;该煤矿的探矿许可证是假的,证号不符,在矿业部门的主管机关查不到原件和配套文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用某被上诉人承担。

杨XX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没有依据,谢XX在与杨XX转让股份后与其他两合伙人又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证实有设备等财产,证明杨XX的前期投入是真实的;不能以证号不是“500000”就说探矿许可证是假的,重庆市X区县代码是不一样;民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是他签字认可的,谢XX现在称醉酒没有依据证明,而且第二天又签了一份合伙协议,不可能第二天还喝醉,说明谢XX的陈述虚假;转让的是筹建中的煤矿,谢XX是知道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中,谢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地办发[1998]X号《关于采矿许可证填写有关规定的通知》、重庆市X区划代码和《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证明高传华办理的探矿许可证的证号与规定不符;二、2009年12月8日高传华与兰坤俊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证明杨XX在堰山煤矿无股份;三、兰坤俊的证言,证明谢XX不知真实情况,只看了探矿许可证;四、重庆市关于整合煤矿的通知、《三峡都市报》2011年12月23日的报道,证明堰山煤矿是非法的,不可能重新开,只能关,非法开采要追究刑事责任。杨XX质证后认为:法规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第一组证据恰恰证明探矿许可证的真实性;《合伙投资协议》是高传华与兰坤俊之间转让股份的协议,高传华转股给兰坤俊,与杨XX的股份无关;兰坤俊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与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冲突;整合煤矿是2006年至2008年,本案的煤矿是2009年底,不能证明因为整合堰山煤矿就不能开办;报纸的报道与本案无关。

谢XX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杨XX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在案件审理中的陈述,针对谢XX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谢XX上诉称是其醉酒后签订《梁平县X镇堰山煤矿股份转让协议》无证据证明,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并且与谢XX次日又与高传华与兰坤俊签订《梁平县X镇堰山煤矿合伙协议书》的事实不符,因此,应当认定杨XX与谢XX签订的《梁平县X镇堰山煤矿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梁平县X镇堰山煤矿尚无证、无手续,杨XX转让的是因其前期投入取得的在梁平县X镇堰山煤矿30%的股份,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转让协议有效是正确的。谢XX上诉主张“杨XX与高传华恶意串通,以签订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骗取其巨额钱财的目的,应当按无效合同处理”不能成立。

谢XX在本院二审中提交的高传华与兰坤俊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只能证明高传华将其个人所有的梁平县X镇堰山煤矿股份转让给兰坤俊50%,在《合伙投资协议》第一条中特别注明了“以其他股东无关系”,即证明梁平县X镇堰山煤矿还有其他股东,谢XX以该《合伙投资协议》主张杨XX在梁平县X镇堰山煤矿没有股份不能成立。

对于梁平县X镇堰山煤矿已经办理的《探矿许可证》,是由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其证号符合重庆市X区划代码,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并未认定梁平县X镇堰山煤矿办理的《探矿许可证》是虚假的,谢XX主张该《探矿许可证》虚假亦不能成立。

综上,谢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文

审判员刘健

代理审判员龙江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喜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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