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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孙某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亚平人民币贰万元正(整),年息10%。2009年3月13日孙某(小名孙某东)意外死亡,原告遂向孙某之妻即被告刘某某索要该款,因被告拒绝偿还上述款项,遂导致本案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申请对原告持有的2008年3月9日孙某东所写借条上“孙某东”签名字迹,是否系孙某东所写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1月2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8年3月9日书写有“孙某东”签名字迹的《借条》,与2007年2月1日书写有“孙某东”签名字迹的《证明》、2007年2月4日书写有“孙某东”签名字迹的《证明》,以及2006年9月6日书写有“孙某东”签名字迹的《工程()算单》第二行“(壹拾贰万壹仟肆佰玖拾元正)”内容字迹均为同一人所书写。另查明:孙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其系原告孙某某的哥哥,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孙某某持有的借条中载明的“亚平”并非原告身份证上的名字,但兄妹之间采取此种简称的做法,符合常理,故原告孙某某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债权人。被告刘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孙某生前的个人借款,故在被告刘某某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此笔借款,应属二人的共同债务,不存在由孙某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限额内承担偿还义务的情况,被告刘某某在其夫孙某死亡后,有义务向原告偿还此笔借款,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x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刘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孙某某不能证明其就是孙某东2008年3月9日所写借条中的亚平,一审认定孙某东与孙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2、上诉人从未听孙某东说过借钱一事,也从未见过借条,该借款系孙某东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孙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丈夫孙某东系兄妹关系,日常生活中的俗称“亚平”符合常理,该借款是在上诉人与孙某(孙某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某与孙某(孙某东)系兄妹关系,孙某在出具借条时称被上诉人为“亚平”符合常理,并且被上诉人持有该借条,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孙某(孙某东)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孙某生前的个人债务,且该债务系上诉人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认为该借款系孙某生前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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