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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XX、陈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XX,曾用名颜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茶陵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x。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09月1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1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09月1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1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XX、陈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02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05月份,被告人颜XX等人承包了茶陵县金星二期工业园春山竹木工地的爆破工程,聘请茶陵县永安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爆破员李X负责工地的爆破工作,李X又请了被告人陈XX(茶陵县永安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爆破员)、彭XX、陈某、李兵乃四人到工地从事爆破工作。2011年09月16日上午10时许,颜XX、陈XX、彭XX、陈某、李兵乃在茶陵县金星二期工业园春山竹木工地上放炮施工,被告人颜XX为赶工期,明知多安放炸药会有危险,依然安排被告人陈XX每个炮眼多放炸药。被告人陈XX、彭XX、陈某、李兵乃将炸药装入已挖好的炮眼中,每个6.5米深的炮眼中放入一箱炸药。被告人颜XX负责警戒和驱散人员,但爆破现场没有设置警戒线。故在爆炸之前,被告人颜XX没有将危险区域之内的罗珍文拦到危险区域之外就示意陈XX起爆炸药,致使爆炸后爆破点的一块大石头被炸起,飞落砸到100余米外的一辆挖机驾驶室,将挖机驾驶室内的罗珍文当场砸死。案发后,被告人颜XX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XX、陈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颜XX、陈XX的供述;证人XX、彭XX、李XX、陈XX、颜XX、谭XX、周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谅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XX、陈XX在茶陵县金星二期工业园春山竹木工地爆破现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没有采取有效安全技术措施,确认安全的前提下,起爆炸药,造成一人被炸起的大石当场砸死的后果,被告人颜XX、陈XX的行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颜XX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某,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颜XX、陈XX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颜XX、陈XX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颜XX、陈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陈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成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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