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12月20日13时许,禹州市X村民张某甲、张某军因琐事与张某乙、张某本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持铁锨将张某乙面部致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13时许,禹州市X村民张某甲、张某军因琐事与张某乙、张某本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持铁锨将张某乙面部致伤。当日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于2010年12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493.07元。禹州市公安局对张某乙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根据伤者面部单条创口长约4厘米,参照《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之父张某恒与受害人张某乙于2012年1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乙各项损失30000元(已支付),张某乙对张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乙并向我院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张xx、张xx、李xx、张xx、张xx、张xx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户籍证明、移交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砍伤情况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病某、河南某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禹伤鉴法医字2011第X号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中持铁锨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