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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消防总公司株洲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消防总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市××区×××路××支队综合楼××号

负责人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东××栋××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消防总公司株洲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移送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本案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条款,本案应由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应由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湖南消防总公司株洲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第八条规定:“履行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充分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先提起诉讼的一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中所谓的“先提起诉讼的一方的人民法院”实际就表达了“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现因上诉人湖南消防总公司株洲分公司按照该约定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原审法院以合同无效,而作出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系处理不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南消防总公司株洲分公司的上诉人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代理审判员罗慧虹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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