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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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周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周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本市X村X号房屋承租人,2010年2月份,原告始知,被告在原告所住房屋东墙外擅自搭建一间小屋,并将该小屋出租他人,被告搭建这间小屋,且紧临原告东墙搭建,致使原告家中唯一用来通风采光的东窗无法开启,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终无果。因为被告搭建房屋,影响原告通风及原告房屋的正常出租,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东墙外违章搭建简易房,排除妨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实地拍摄照片,证明原告所提供证据系伪证,被告所搭建的房屋靠近原告的围墙原告是没有窗的,不存在影响通风,原告称由于通风的关系影响出租价格,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墙是靠马路的,被告没有影响到原告的权利,原告所述不符事实;被告所搭建的房屋是否属违章建筑应由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不是原告所决定的。被告所居住的某新村由于历史遗留问题,整条弄堂都是原告所谓的“违章建筑”,相关城管对于此问题并未有解决方案,被告搭建“违章建筑”实在迫不得已,搭建时间为2000年,并经过某新村居委会前任书记吴某某同意。原告于数年前搭建的两处“违章建筑”以盈利为目的长期租给他人卖小商品,影响居民生活。因此原告明知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明知故犯,知法犯法。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裁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若裁定为违章搭建,被告认同法院的裁定,要求法院同时拆除原告的两处违章搭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房屋承租人,被告居住在附近,原、被告所居住地区,属棚户区,当地居民在房前屋后、道路两旁违章搭建情况严重。2000年被告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在原告房屋东侧墙体外、地区X路上用木板、铝扣板违章搭建一间简易房,面积约3平方米,用于经营出租,今年原告欲在东墙上(被告搭建的简易房处)开设窗户,向被告交涉未果,原告向当地物业公司反映,2010年4月29日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违章搭建,要求被告予以整改。原告认为被告在紧邻原告房屋外墙处违章搭建房屋与原告构成相邻关系,且影响原告通风、采光,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上海长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为证,原、被告分别进行质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市X村X号房屋东面墙体外侧系一条公共道路,被告在原告房屋东面墙体外擅自搭建简易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应予批评。原告本次以被告在原告房屋旁边搭建简易房,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要求被告拆除违章搭建的诉请,经现场勘查,在被告搭建房屋部位内,并没有原告的窗户,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室内照片上的窗户系原告自设的假窗,房屋原始结构此处也没有窗户,原告所述不符事实,由于被告搭建的简易房,对原告通行、通风、采光并不构成妨碍,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公共道路上违章搭建,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周某拆除在原告东墙外违章搭建的简易房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郁新春

书记员周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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