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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金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永兴县人,住(略)。系被告谢某甲的父亲。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李某某的特别代理人李某、被告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给予双方当事人七天的调解期限,于2011年1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李某某、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5%,即每月利息2500元,并以被告谢某乙的房产作抵押(房产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09年6月29日被告谢某甲又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借款为9天。可被告借款后,却背信弃义,前后只支付2000元利息。原告在几十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支付利息x元(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12月16日),共计本息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的时间、金额确是事实,但因儿子谢某甲现在开了新店,资金周转不过来,所以暂时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债务有房产为抵押。

被告谢某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甲是朋友关系,被告谢某乙与谢某甲是父子关系。2009年6月,被告谢某甲因办汽车修理厂资金周转困难,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协商后,双方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以被告谢某乙座落于永兴县X街X号房屋为抵押,借期一年,月利率2分5厘。6月15日,原、被告在永兴县房产局对抵押房屋进行了登记。6月16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人民币10万元整,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借期壹年,月息2分5厘,以城关镇X街X号(谢某乙)房产作抵押,房权证号x号,利息每月二仟五佰元每月付借款人:谢某甲、谢某乙”。2009年6月29日,被告谢某甲又向原告借款x元,于借款当日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万元整,2009年7月8日还清借款人谢某甲”的借条给原告。嗣后,被告谢某甲于2009年8月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后再未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限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x整,剩余利息x元(算至起诉之日止),限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于2011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限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一年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

三、限被告谢某甲于2011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

四、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所借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五、双方其它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秋萍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某璐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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