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永兴县县委统战部退休干部,住(略),系原告之兄。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略)。
原告雷某甲诉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朱某某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兴县X镇方向驶往永兴县城方向,19时18分途经永兴县X镇银都驾校门口路段,将原告雷某甲撞倒,造成原告左手骨折,全身六处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医疗费x元。被告先后交纳医疗费计5000元。2010年8月18日经永兴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朱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甲无责任。综上所述,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出院后医疗费810元、住院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x元。
被告朱某某未予答辩。
在庭审调查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现分析如下:
(一)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X号:永兴县人民医院骨科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住院其间的病情。
X号:永兴县X镇堡口卫生院处方单,拟证明原告花医疗费810元。
X号: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花医疗费计x.01元。
X号:永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X号:湘阴渡卫生院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花治疗费328元。
被告朱某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经综合审核,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永兴县人民医院骨科诊断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永兴县X镇堡口卫生院处方单,通过庭审查明,与案件的事实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永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湘阴渡镇卫生院发票,通过庭审查明,与本案事实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8月3日,被告朱某某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兴县X镇方向驶往永兴县城方向,19时18分途经永兴县X镇银都驾校门口路段,将行走在道路右侧的原告雷某甲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湘x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桡骨云端骨折、左腓骨骨折、肺挫伤血胸、、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腹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花医疗费x.01元。被告出院后到湘阴渡镇X村卫生所治疗花医疗费计810元、湘阴渡卫生院治疗花328元。2010年8月18日经永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朱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雷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出院后治疗费328元。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01元、出院后医疗费810元、再次治疗费328元,住院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两个焦点问题是:1造成原告的损害责任应怎样划分承担;2、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怎样划分。针对这两个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造成原告的损害责任应怎样划分。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身体、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违反交通规则,将原告雷某甲撞伤,属违法行为,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在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应赔偿的各种损失:1、医疗费x.0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各种医疗费和根据医院诊断病情治疗支付的各种医疗费计x.01元;2、误工费3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4周,原告要求按50元计算两个月误工费计3000元予以认可(50/天×60天);3、住院护理费6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50/天×12天);4、营养费500元,根据受害人的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营养费;5、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雷某甲医疗费x.01元。
二、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雷某甲误工费3000元。
三、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雷某甲住院护理费600元。
四、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雷某甲营养费500元。
以上一至四项所判款项,共计x.01元。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1元、减去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雷某甲x.01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永斌
审判员李京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谢彦璐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