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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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聋哑人,成年。2002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2月30日被交付执行,现在濮阳市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孔卫东,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成、朱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孔卫东,翻译人员贾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早晨,河南省濮阳市监狱早饭期间,被告人李某到X号监室找负责分发咸菜的顾某要咸菜,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朝顾某鼻子上打了一拳,致顾某鼻部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顾某左侧鼻骨骨折明显移位,构成轻伤。

另查明:2002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陈述,证人马某、吴某、郝某、孙某、毛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濮阳市监狱证明,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是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被害人受伤后未及时治疗,伤情鉴定时间距受伤时间较长,不排除其他因素所致轻伤,经查,河南省濮阳市监狱证明证实被害人顾某受伤后没有受过第二次伤害,因此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人李某伤害他人的后果,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能够如实陈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前罪剩余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又二十七天,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一三年七月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某选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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