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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永兴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在(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永兴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1984年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87年6月生男孩邓某。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性情爱好不一,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被告于2005年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对家庭、孩子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家庭重担全由原告一人承担。原、被告分居长达6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某未予答辩。

在庭审调查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现分析如下:

X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9月28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X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外出至今杳无音信。

被告邓某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经综合审核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1984年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9月28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87年6月7日(农历)生男孩邓某。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兴趣爱好不一,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被告于2005年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分居长达近6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在永兴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楼房屋一套,面积约58.13(属房改房产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房屋归被告邓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感情是维系婚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正原因、婚姻现状、双方是否有和好的可能这几方面去认定。原、被告婚后感情开始尚可,因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造成夫妻感情失和,并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系原告意思自治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座落在永兴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一套(约58.13)归被告邓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永斌

审判员李京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黎晓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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