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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易某甲、易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告苏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和收取执行款项等。

委托代理人何某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和收取执行款项等。

被告易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易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和收取执行款项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X路X号。

负责人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为进行调解、和解等。

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某与被告易某甲、易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某诉称,2011年1月23日,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醴陵市X镇方向。当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车行驶到醴陵市X组地段时,与被告易某甲驾驶的湘x轻型厢式货车会车时(使用远光灯),因视觉障碍,撞在堆积在道路上的沙石堆上,造成正三轮摩托车失控后与被告易某甲驾驶的湘x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发生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抢救,住院治疗69天,于2011年4月2日出院。2011年7月7日,经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2011]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苏某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受伤,伤残评定为四级。且苏某需要长期护理依赖,需继续治疗费x元。2011年4月26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易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易某乙系湘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因原告未得到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易某甲与易某乙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7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误工费x元、评残前护理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x元、伤残补助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5元中的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易某甲辩称,被告易某甲系借用被告易某乙所有的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并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某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共计x元。

被告易某乙辩称,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易某乙所有,并且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由于被告易某甲驾驶的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速,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免赔15%。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原告苏某驾驶(车架号为:x(略)号)的正三轮摩托车由醴陵市X镇方向,当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车行驶至醴陵市X组地段时,与被告易某甲驾驶的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会车时(使用远光灯),因视觉障碍,撞在堆积在道路上的沙石堆上,造成正三轮摩托车失控后与被告易某甲驾驶的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发生两车受损、原告苏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9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某与被告易某甲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2日出院。2011年7月7日,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苏某系交通肇事所致:一、重度颅脑损伤:左额颞顶叶硬膜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左颞顶叶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晚期;二、吸入性肺炎、肺部感染、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智商44),伤残评定为四级伤残,需护理依赖,颅骨修补需经费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某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共计x元。因原告未得到其他赔偿款,原告遂于2011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易某乙所有。2010年4月20日,被告易某乙以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保险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x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月23日,被告易某甲借用被告易某乙所有的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使用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

又查明,原告苏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易某甲自愿赔偿原告苏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x元;

三、付款方法: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之前直接将应付给原告苏某的赔偿款x元支付给原告苏某(帐户名:苏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帐号:(略));

2、因被告易某甲向原告苏某支付了赔偿款x元,多支付给原告苏某赔偿款x元,原告苏某同意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将应付给原告苏某的理赔款中剩余的x元于2011年11月20日前直接支付给被告易某甲(帐户名:易某甲,开户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帐户号:(略));

四、原告苏某自愿放某要求被告易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苏某自愿放某其他诉讼请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将上述款项付清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和被告易某甲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终了;

六、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原告苏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华生

审判员王宝元

人民陪审员付德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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