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xx路xx号xx家园xx栋xx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县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孙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董xx在被告A公司为车牌号为湘x的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从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止,为期一年。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号为(略)xxxx,保单上注明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单上注明与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例为0%,保险费为307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单号为:(略)xxxx,保单上注明第某者责任险为200000元人民币,保险费为4219.2元。
2010年12月27日15时20分,原告董xx的司机殷x驾驶湘x货车沿双青公路由望城县X乡县X乡县双江口地段时,与同方向右侧行走的四岁男孩刘思祈相撞,造成刘思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x的货车驾驶员殷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现场尸检法医鉴定费1500元。2011年4月29日在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方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赔偿刘xx家属死亡赔偿金98200元、丧葬费13004元、结案工资及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3204元,另原告还一次性赔偿精神损失费等费用66796元,原告方共计赔偿180000元给死者家属。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保险理赔时,2011年5月16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董xx下达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拒赔通知书。被告A公司认为该案驾驶员殷x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交强险条款第某条第某项以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某条第某项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拒绝理赔。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驾驶员殷x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而湘x的自卸货车需准驾车型为B2。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董xx向被告A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驾驶员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应有B2以上驾驶证才能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的一种情形。在此情形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理赔,机动车商业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区别对待。关于机动车商业险部分,醉酒及无证驾驶等情形属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范围,且醉酒及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作为驾驶员是应该知晓的,故对机动车商业险部分采信被告答某辩意见,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则不一样,即使出现了醉酒及无证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也应赔偿。其理由是:1、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交强险是一种法定保险,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这种法定责任体现在交强险是采取无过错责任,即机动车是否有无过错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除或减轻责任的理由。2、国家之所以规定机动车必须购买交强险,因为交强险立法宗旨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交强险是一种社会保险,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只要出现交强险赔付的法定事由即交通事故,就应理赔,确保发生交通事故能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这唯一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交警队的主持下,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98200元和丧葬费13004元合计113004元属实,被告A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xx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保险赔偿款110000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二、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0元,由被告A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董xx负担930元。
上诉人A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驾驶员殷x无证驾驶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错误。首先,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无证驾驶属于交通违反行为。本案被上诉人驾驶员无证驾驶造成他人死亡,应由其对故意违反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共计赔偿180000元给死者刘xx家属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因在于上诉人认为该180000元赔偿款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而是由其所雇的驾驶员殷x支付的,故依据我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上诉人无需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一、上诉人拒赔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可得出,保险公司在对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并且未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作出相关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法在上诉人处办理了交强险,并在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数额也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保险事故也并非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因此理应依法给予赔偿。二、被上诉人代赔事实清楚,理应获赔。综上所述,上诉人理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被上诉人赔付。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实行交强险制度的目的,一是为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同时也是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部分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即是为了防止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无证驾驶人垫付抢救费用的,可以向致害人追偿。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驾驶人本人负责,无证驾驶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在本案中,殷x在未取得相应合法的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殷x应对其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A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董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3930元,二审受理费3930元,合计7860元,由被上诉人董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赵建刚
审判员王晓虹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某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某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某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