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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5月25日晚将本村村民鄂××踹倒在地,造成鄂××难免流产。2011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赔偿了鄂义敏经济损失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晚,唐河县X村民王××与王××因收割机割麦问题发生纠纷,两人相互撕打,王××被村民王××捞到自己家中,之后,王××的叔母鄂××赶到王××家中,王××之弟王某也赶到王××家中扬言要喊人打架,鄂××上前劝解王某,王某用脚踹鄂××腹部,将鄂××踹倒在地,造成鄂××难免流产。后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鄂××的难免流产已构成轻伤。

2011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与鄂××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性情冲动,为邻里纠纷即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判处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祥恩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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