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永兴县副食品公司下岗工人,现住(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87年4月经马田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芝。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逐渐失和。2005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87年4月经马田镇民政委员会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芝。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逐渐失和。2005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其它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