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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地址:湖南省x。

负责人邵某,职务: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X县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市x。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了原告朱某诉被告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君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于2011年6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保险理赔款7500元。

二、本次交通事故所有赔偿纠纷就此了结,原、被告双方今后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原告朱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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