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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5月14日21时许,“楼拐”(在逃)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约他一起去偷摩托车,被告人刘某同意后便开着面包车到“楼拐”家里接了他,然后二人开车来到郴州市X镇同祥圩。当晚22时30分左右,二人来到鲁塘镇同祥圩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由被告人刘某负责望风,“楼拐”将何某某停放在一楼摩托车的电瓶线扯断,二人推着摩托车往门外走。二人正在出门时被何某某的邻居发现,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楼拐”逃跑。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30元。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查明被告人刘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盗窃摩托车价值4030元;2、盗窃未遂;3、认罪态度较好;4、入户盗窃。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摩托车信息资料及购买发票、领某、协查函及协查证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价值4030元的摩托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且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海斌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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