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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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9日,被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200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2009年9月7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繁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2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阉鸡”(另案处理)藤县X镇X村廊冲(地名)路边盗走黄某丙和黄某丁停放在该处的男装两轮摩托车各一辆,后将该两辆摩托车开到藤县X镇X街以1500元的价钱卖给叫“鸡虫四”的男子,并将赃款均分,被告人黄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750元。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黄某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该车已由黄某丙从太平派出所领回;黄某丁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该车至今无法追回。

2、2008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黄某乙窜到其本村村民黄某戊家门口处,乘四处无人之机,盗走黄某戊停放在该处的珠江牌男装两轮摩托车一辆,后将车开到藤县X镇X街的一个网吧门口停放,被太平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次日黄某戊从太平派出所将该车领回。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3、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鼻柄”、“七九mao”(均另案处理)将黄某己停放在藤县X街X村黄某丁绪屋里的一辆豪达牌125C男装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700元的价钱卖给一个不识名的平福男子,赃款三人均分,被告人黄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230元。2009年5月26日,失主用700元将该车从平福男子手中赎回。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86元。

4、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健(另案处理)窜到藤县X村X组,将潘某某停放于自家屋内的一辆黄某牌男装两轮摩托车盗走,黄某健给了150元黄某乙后该车一直由黄某健使用,至今无法追回。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

5、2009年7月11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蓝炎锋(另案处理)将黄某庚停放在藤县X镇X街兴隆网吧大厅内的一辆创新牌男装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在藤县X镇政府广场旁以700元的价钱将该车卖掉,被告人黄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该车至今无法追回。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7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乙单独盗窃作案1次,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次,共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藤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古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太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06)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潘某某的陈述,藤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及其同伙有共同盗窃作案的故意,也有共同盗窃作案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乙及其同伙盗窃被害人黄某烽、黄某、黄某喜的摩托车失主已经得回,挽回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五条第(十二)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乙退赔被害人黄某振被盗财物损失款人民币2420元、退赔被害人潘某权被盗财物损失款人民币209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彬被盗财物损失款人民币2375元。

三、被告人黄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133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裕鉴

审判员李灿德

审判员邝日龙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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