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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12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3年7月17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1年7月28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7日13时左右,被告人代某到原光山县化肥厂家属院同学喻×家玩耍,午饭后,乘喻×等人熟睡之机,将喻×全的一部摩托罗拉998型手机盗走,后销赃得款980元。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为人民1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喻×全的陈述、证人刘×强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财物,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主动罚罚金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骁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晏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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