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刘某于2007年至2009年经营某某餐馆期限间,在我处赊购啤酒,计人民币6,350元。被告承诺2009年底付清。时至今日,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此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了被告刘某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啤酒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
本庭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07年至2009年经营某某餐馆期间,在原告李某处赊购啤酒,计人民币6,000元。并承诺2009年底付清。时至今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付。原告李某曾于2009年12月25日起诉至法院,因被告下落不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此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某多次为被告刘某所开的餐馆提供啤酒,被告刘某对所欠货款出具了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买卖公平、诚信的原则,其应支付原告李某相应的啤酒材料款。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欠原告李某欠款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并自2009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高桂云
二О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