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曾用名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明、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依法办理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被告人廖某在南宁市X街X-X号蒙姐特色美食店门前,当其以85元的价格将两小粒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古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共缴获海洛因四小粒(净重0.1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古某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物品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4、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09]X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廖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某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甘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