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2月5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1年8月16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乘车窜至息县县城,经预谋踩点,被告人李某翻墙进入息县X镇X胡同X号居民芦某家,盗走芦某现金5200元、玉某、项链一条、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珍珠耳钉一对,共计价值6700元。
2、2010年1月28日,河南省息县籍人熊×宝、石×松二人在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金钻世家宾馆住宿,凌晨4时许,二人发现该宾馆X房间门敞开,房内无人,桌上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二人商量后打电话让被告人李某来宾馆将电脑盗走(被告人李某当时住在宾馆附近出租屋内),被告人李某接电话后立即赶到宾馆,将电脑盗走。当日上午,经失主许×青报案,熊×宝、石×松二人被当地警方抓获,被告人李某潜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5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芦某、许×青的陈述,同案人熊×宝、石×松的供述,证人周某、钱某、张某、周×东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勇
审判员梁焱
代审判员饶懿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晏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