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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新志,南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某,男,1971年元月11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韩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和刘新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10时许,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向西逆行至人民公园北门口处,把我撞伤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调查及证人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韩某某,并出具我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受伤后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9天,所受各项损失共计x元,考虑被告赔偿能力有限,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2、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2、普通摩托车豫x号车辆信息查询单,3、韩某某基本情况查询表。证明肇事车辆系韩某某所有,该事故中原告无责任。

第二组,证人徐×和赵×证人证言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肇事后逃逸。

第三组:原告住院病历及发票4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x元。

第四组: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和后续治疗情况。

第五组:南阳市人民公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照相职业。

第六组:护理人员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丈夫护理。其夫月工资3400元。

第七组: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交通费295元。

第八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650元。

第九组:安皋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韩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原告诉称和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均出自国家行政机关,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第三、四、五、六组证据均有相关单位加盖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全部为出租车票据,有违情理,本院认为200元为宜。第八、九组证据确为相关法定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举证,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3月20日10时40分,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向西逆行至人民公园北门口处,将原告胡某某撞伤后逃逸,胡某某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双骨折,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9年4月7日出院,共计花费x元。2009年6月10日,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胡某某无责任。2009年11月25日受南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胡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用为650元。

根据原告在网上查询普通摩托车豫x号车辆信息显示,该车辆所有人为韩某某。

综上,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韩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也不能确认具体的肇事者,故本院对事发当时的肇事人无法查明。韩某某作为豫x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肇事者不明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具体为:

1、医疗费x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个体照相,其请求按月收入1500元计算比较客观,本院予以照准:1500÷30天×19天×6个月=9950元;3、护理费:原告出院证医嘱石膏固定期为4个月,显然没有护理6个月的必要。其次,其夫许某某工资表显示属较高收入阶层,原告出院后如一直在家护理,会造成不必要的家庭收入损失,对被告也有失公平,故其护理费可参照本市护工标准计算,即:3400元÷30天×19天+30元×4个月×1人=5753元;4、交通费295元,住院伙食补贴380元,营养费190元,伤残赔偿金x元×20年×1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元×5年÷4人=3805元都有据可查,也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病痛折磨,本院以支持2000元为宜。综上共计x元。由于原告考虑被告赔偿能力有限,只请求赔偿x元,故被告韩某某应限期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沈宗善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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