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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毒于2010年12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戒毒两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桃花仑沃尔玛商场西侧停车坪盗得1台“立马”银白色电动车。次日,郭某将盗来的电动车销赃给一收废品的男子,赃款用于吸毒。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失主刘东平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郭某上诉提出,他有自首情节,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21时许,上诉人郭某窜至桃花仑沃尔玛商场西侧的停车坪,用随身携带的“丁”字起子,将失主刘东平停放在此的1台“立马”银白色电动车后轮的大锁撬开,将电动车启动后骑回自己的住所。次日上午,上诉人郭某以500元的价格将盗来的电动车销赃给一收废品的男子,销赃所得款项均用于吸毒。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上诉人郭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上诉人郭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刘东平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上诉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郭某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郭某上诉提出“他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已经掌握了郭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后将郭某抓获归案,郭某到案后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对郭某的量刑亦适当,郭某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莉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四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张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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