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48岁,系郑某乙之姐夫。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女,22岁,系郑某乙之长女。
被告:郑某丁,男,36岁。
被告:贾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34岁。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46岁。
原告郑某乙诉被告郑某丁、贾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郑某丙,被告郑某丁,被告贾某及其代理人游某某,被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戊、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郑某乙撤回了对谢站坡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另,本院主持原告郑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太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太康支公司)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乙诉称:2010年11月6日,原告租用被告郑某丁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自新密市拉煤的返回途中,由郑某丁驾驶车辆,原告在该车后座上睡觉,4时45分,当该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OM处时,与谢站坡驾驶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郑某乙重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鄢陵县中医某医某,经医某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不愈合,后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郑某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站坡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7月6日,经法医某定,原告左右股骨干骨折均为八级伤残,骨盆骨折以及左踝骨折均为十级伤残。另外,谢站坡所驾驶的车辆其车主为贾某,该车又在中财保太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事故各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郑某丁辩称:其仅负事故60%的责任,宏运公司应担相应责任,其余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辩称:因司机谢站坡是配合交警查车而发生的事故,因此无责任,即便承担责任,也只承担20%的责任。另,被告郑某丁、宏运公司及保险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1、虽然郑某丁驾驶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登记在宏运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郑某丁,宏运公司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宏运公司不应当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2、宏运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实际车主郑某丁之间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二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的要求部分过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原告郑某乙租用被告郑某丁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拉煤。返回途中,当该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OM处时,与被告谢站坡驾驶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追尾,致货主郑某乙受伤。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郑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谢站坡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某乙无责任。事发后,郑某乙在鄢陵县中医某治疗171天,经医某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不愈合。经法医某定,郑某乙左右下肢均为八级伤残,盆部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x元左右。
另查明,谢站坡所驾驶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主系贾某,谢站坡受雇于贾某。该车在中财保太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郑某丁所驾驶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挂靠在宏运公司名下,并与公司签订有安全互助合同,其中司乘责任互助的补偿限额为x元。郑某乙住院期间,由其妻王满菊、其女郑某丙两人护某。郑某丁支付郑某乙医某某x元,贾某支付郑某乙医某某7000元。郑某乙兄妹4人,其母唐秀莲,X年X月X日出生。郑某乙未成年儿子郑某祥,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鄢陵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被告郑某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谢站坡应对郑某乙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丁与宏运公司签订的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被告郑某丁为“被保险人”,被告宏运公司为“保险人”,原告为“第三者”,被告宏运公司应将与被告郑某丁约定的x元司乘人员责任互助赔偿款先行赔付原告。另,被告宏运公司作为被告郑某丁车辆的挂靠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被告郑某丁赔偿不能的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谢站坡受雇于被告贾某,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依法由被告贾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丁、被告贾某、被告宏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要求被告郑某丁等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x元之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应受到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某某x.62元,误某某x.88元(x.26元/365天X242天=x.88元),护某x.88元(x.26元/365天X171天X2人=x.8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30元X171天=5130元),营养费2420元(10元X242天=24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09元)x.86元【{x.26元X20年X(30%+3%+1%)=x.77元}+{(其母:x.49元X5年=x.45元/4人=x.11元)+(其儿:x.49元X4年=x.96元/2人=x.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二次手术费x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受伤致残后,给其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24元,扣除中财保太康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x元后为x.24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郑某丁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27元,扣除已付的x元后为x.27元;被告贾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97元,扣除已付的7000元后为x.9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乙医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27元,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乙医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97元;
三、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乙医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郑某乙负担1050元,被告郑某丁负担3640元,被告贾某负担1560元;复核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姚振宇
人民陪审员张志强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