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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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女,54岁

法定代理人康xx,60岁,系原告康某胞姐

被告曾某,男,63岁

原告康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清山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康xx、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曾某(现已成年安家),原告于1989年被骗至外省二十多年。原告是残疾人,不能自食其力。原告于2008年从外省回家,被告对其不关心,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准某、被告离婚;二、房屋及家庭财产归儿子曾某所有。

被告曾某辩称:原、被告已分居20多年,二人已无夫妻感情,我现也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了。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61年原告康某被木头砸伤,后治疗不当,导致其又聋又哑,原告一直未上学,不会哑语,只能通过一些简单手势与人交流,现原告未患精神病,有从事劳动的体力,仅有一定的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交往,1981年1月在原四川省xx县xx人民公社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曾某常年在外务工,仅在逢年过节回家,原告康某随被告母亲在家生活,曾某出生后,原告康某在家协助被告母亲抚养曾某。婚后原、被告相互扶养,1987年原告被他人骗至外地,与家人失去联系,直到2008年,原告家人才打听到原告身在河北省,靠他人帮助、救济生活,2008年原告曾某娘家人接回本地,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告母亲健在,已达80岁,无力担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胞姐康xx现在重庆市X区从事卷烟、副食销售,有经济能力照顾原告,也愿意担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原、被告婚生子曾某现在广东省打工,不便担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康某现再次被娘家人接回本地,而她一见到被告曾某便发怒,原告娘家人在通过观察原告对被告的态度、用手势征求原告意见后,由康xx担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康xx表示原告离婚后,娘家人将为其申请国家补助,康xx愿履行监护责任;被告曾某表示自己无力继续扶养原告,但会将原告近况告知曾某。

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原告康某、被告曾某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曾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xx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xx县X镇民政办公室等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现不能完全控制、辨认自己行为,原告胞姐康xx具备担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条件,本院准某康xx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告康某虽系残障人员,但与被告曾某相识、交往后,合法取得结婚证,婚后初期,双方各自履行家庭义务,培养起了夫妻感情,1987年原告康某被骗至外地,与家人失去联系长达二十多年,长期分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8年以来,原告即使曾某接回过本地,却未与被告曾某共同生活,现原告康某见到被告曾某便发怒,被告曾某也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了夫妻感情,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康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查明原、被告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原告康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康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清山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黎朝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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