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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43岁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20岁,系原告苏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x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胡某乙,男,46岁

原告苏某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2月27日在xx镇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胡某乙(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由于性格等方面和不来,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现年19岁已独立生活;三、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分割(承担)。

被告胡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因智力残疾,双方无法沟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出生后因患小儿麻痹症直至5岁时仍不能独立行走,后经过医疗虽然能够独立行走,但智力残疾。因当时家庭经济困难,原告未继续医疗,也未上学,平时生活能够自理,但原告因智力残疾,仅有一定的辨认、认识自己行为的能力,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原、被告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仍随其母亲在娘家生活,被告有时在原告娘家生活,有时外出打工。被告曾于2002年外出到成都打工几年,期间同原告无任何联系。2008年被告回家同原告一起生活至2010年,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智力残疾,双方在思想上难以沟通,婚后多年一直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胡某乙出生后,原告苏某一直在家协助其母亲抚养胡某乙。

另查明:被告同意放弃对原告的监护权,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一致协商同意由原告之子胡某乙担任原告的监护人,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其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之子胡某乙现已成年,在xx区X镇打工,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照顾原告的生活,也愿意担任原告的监护人。在庭审中,胡某乙表示原告离婚后,将为其申请国家补助,会照顾好原告的生活,履行好监护责任;被告胡某乙表示自己现在外打工,仅能维持自己的生活,无力帮助原告。

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某、债某。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结婚证,原、被告及胡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xx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原告的残疾证,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现不能完全控制、辨认自己行为,原告之子胡某乙具备担任原告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条件,本院准许胡某乙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告苏某与被告胡某乙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差,婚后又因原告苏某智力残疾,双方思想难以沟通,夫妻感情无法培养,原告苏某诉请离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胡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李庆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黎朝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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