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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某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杉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2区X栋X楼X-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原告上海某某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日本)系《迪迦奥特曼》系列影视片(1-52集)x的著作权人,《迪迦奥特曼》于2006年11月20日在中国国家版权局获得登记。2007年2月1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依法授权原告上海某某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地行使上述作品的发行权、放某、上映权以及使用该作品的商业化权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印有“迪迦奥特曼x”形象和字样的“迪迦米奇”童鞋,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印有“迪迦奥特曼x”形象和字样的“迪迦米奇”童鞋;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上述未出售的侵权样品、半某、产成品及相关标志等;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4、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调解书中不予表述。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某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对“迪迦奥特曼x”形象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上述其未出售的侵权样品、半某、产成品及相关标志等;

二、被告湖南某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4500元,该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支行;收款人姓名:丁兆增;账号:(略));原告上海某某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不再追究被告湖南某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签订之前销售上述涉案产品的著作权侵权法律责任;

三、被告湖南某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应当支持维护原告上海某某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的“奥特曼”正版版权事业,保证以后不再侵犯原告享有的“奥特曼”著作权,否则应依法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原告上海某某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放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无其他争议;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某取27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次来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人民陪审员刘志敏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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