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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5日因寻衅滋事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慈利县X村邢雪红家打牌时,无故殴打被害人戴某、王某某,并胁迫两被害人下跪。经鉴定,被害人戴某的伤构成轻微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戴某、龚XX、罗某、李某X等人在(略)邢雪红商店打麻将时,被告人李某某因座位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了王某某一拳,被害人王某某回了被告人李某某一拳,被告人李某某准备再去打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戴某见状去阻拦被告人李某某,于是两人扭打在一起,扭打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衣服被被害人戴某撕烂,后两人被在场其他人扯开,被告人李某某跑到自己的车上拿来一把杀猪刀,要被害人戴某下跪并持木椅殴打被害人戴某,又用刀刺伤被害人戴某,之后又胁迫被害人王某某下跪、磕头,并用木椅殴打王某某,还以衣服被撕烂为由,要被害人王某某给其赔偿人民币300元,之后将打斗中撕烂的衣服丢弃在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蒋家坪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殴打两被害人和胁迫两被害人下跪的事实。

2、被害人戴某、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李某某殴打和胁迫下跪的事实。

3、证人张某、李某X、罗某、龚XX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殴打两被害人和胁迫其下跪的事实。

4、慈利县公安局现场照片证明:本案发生现场的事实。

5、慈利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戴某的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6、慈利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是累犯的事实。

7、慈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8、慈利县公安局蒋家坪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9、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寻衅滋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施琦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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