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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犯盗窃罪,1989年9月18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0月17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某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延长审限,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15日16时许,在凤泉区X路水泥厂家属院门口,被告人何某与王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王某的妻子李XX上前拉架时,何某一拳打在李XX脸上,将李XX打倒在地,致李XX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右侧鼻骨骨折并且明显移位。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所受损伤系轻伤。

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何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干警抓获。

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何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x元,加上之前被告人何某赔偿的x元,共计赔偿被害人李x元。被害人李XX向我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再参加庭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聂某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现某、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撤诉申请、收到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尚银中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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