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润琦,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县环境卫生管某所,所在地:祁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祁东县环境卫生管某所(以下简称“祁东县环卫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润琦,被告祁东县环卫所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从1992年起至2011年6月止,一直在被告祁东县环卫所工作,但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工伤和医疗保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按法律规定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祁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祁东县环卫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养老保险金共计112,535.54元。祁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虽然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却以原告主张权利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所有的请求。为此,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工资、加班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共计112,535.54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祁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裁字(2001)第X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从1992年起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环卫清扫保洁承包协议书,拟证明承包协议书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就单位内部劳动责任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从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被告的部分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按月发放;
4、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对证人贺时秀、周某、管某祝、周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原先代理原告向证人贺时秀、周某进行调查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又代理被告向证明管某祝、周某某调查反映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前后矛盾,取证程序违法;
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6、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自行交纳了社会保险养老金54,864元。
被告祁东县环卫所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了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祁东县环卫所递交了以下证据:
1-2、环卫清扫保洁承包协议书二份,拟证明2007年7月29日、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分二次签订协议,将祁东县X镇X路X路范围内的街道清扫保洁工作发包给原告,承包费分别为30,200元和46,600元,承包期限为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28日止,从而证明双方系承揽关系;
3-6、环卫清扫保洁承包协议书二份及证人管某、何桂华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1、2010年1月29日,证人管某从被告处承包了部分街道清扫保洁工作,原告在证人承包路段从事清扫工作,其报酬是承包人从被告处按协议遂月领取承包费,再转发给原告等劳工;2、清扫街道的工具是由被告负责的;3、承包人比普通街道清扫人员的报酬多100元/月。
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于原告的证据1-6,被告对其中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查明原告从92年环卫所做事不属实,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即原告的工资表未加盖公单,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4中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与事实不符。
2、对于被告的证据1-6,原告对其中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的证据1、2、5、6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自1992年起就在被告安排下从事清扫工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未得到被告认可,原告本人亦当庭陈述,证据3系原告自行记载的工资表,只能证明原告从事街道清扫工作获取报酬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4证人贺时秀、周某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1、2、3,原告没有异议,与被告的证据4、5、6相互印证了从2007年7月起,被告将部分街道清扫工作通过订立承包协议的方式发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街道清洁人员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祁东县环卫所系事业法人,祁东县X街道清扫、保洁等相关工作系被告的工作范围。1992年,原告刘某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子弟以“临时工”的身份,在被告处从事街道清扫工作,月收入102元,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7年7月29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祁东县环卫所签订《环卫清扫保洁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祁东县X镇县X路、横马路X路口、路段的清扫保洁等相关工作由刘某承包;承包费30,200元,承包期8个月;刘某自主聘任和辞退作业人员,人员名单由刘某报被告处备案。双方另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奖励、违约办法。2008年3月,原、被告在原承包合同到期后又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一年,承包费46,600元,其他内容与第一份承包协议基本一致。2009年3月,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协议到期后,被告与案外人管某签订承包协议,将包括上述承包协议的路段发包给管某,原告刘某由管某聘请从事环卫清扫工作,其报酬由管某发放。2011年6月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1年7月12日,原告自行交纳了社会养老保险金54,864元,并向祁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祁东县环卫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养老保险金共计112,535.54元。祁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祁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在2007年7月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因签订环卫保洁承包协议,建立承包关系而事实上终止了原劳动关系。原告现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故裁决驳回刘某所有的仲裁请求。原告刘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1月3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作为被告祁东县环卫所单位内部职工子弟受被告安排,从1992年起至2007年7月28日止一直从事街道清扫工作,并从被告处按月领取了工作报酬,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7月29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祁东县环卫所签订环卫清扫保洁承包协议,由原告刘某承包被告的部分业务工作,被告按协议约定将承包款支付给原告,然后由原告自行雇请人员按合同要求完成相关环卫清扫保洁任务,雇请人员的报酬由原告发放,此合同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有效民事合同,该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特征,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已经发生变化。2009年3月,双方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刘某被案外人管某雇佣从事环卫清扫工作,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更为疏远。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视为因协商一致解除而终止,重新建立了承包关系。原告若因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而申请仲裁,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事实上,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近四年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只是在劳动关系临近四年时才向被告书面通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此后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不难看出,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目的在于人为炮制劳动争议,使其申请仲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其所谓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毫无意义,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申请仲裁的期限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对此提出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确认其于2011年6月3日单方解除与被告祁东县环境卫生管某所劳动关系有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祁东县环境卫生管某所支付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工资、加班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共计112,535.54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青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聪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