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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平顶山湛河区常青保洁服务中心、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宽芳,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常青保洁服务中心。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回民冷库对面)X号院。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平顶山湛河区常青保洁服务中心、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宽芳、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常青保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常青保洁中心)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常青保洁中心购买原告煤块下欠x元未付,此事由被告常青保洁中心当时的员工陈某某出具证明。后,二被告一直未将此款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青保洁中心辩称,现在的常青保洁中心是原常青保洁中心转让而来,原告所诉欠款是原常青保洁服务中心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某辩称,自己是被告常青保洁中心的过磅员,仅以过磅员的身份给原告书写了证明,此欠款应由被告常青保洁中心承担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贾某某向被告常青保洁中心供应煤块,双方口头约定每次的数量及货款。被告陈某某时任被告常青保洁中心过磅员,原告贾某某运送的煤块由被告陈某某过磅计量。2010年6月2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煤块送到常青保洁,已付贰万整,下欠贰万一整。经手过磅人,陈某某。2010年6月26日。”。此后,二被告一直未将此款支付原告贾某某,引起诉争。

另查明,平顶山市湛河区常青保洁服务中心为非公司私营企业,由闫彬伟于2009年4月28日投资设立;2010年6月22日,经闫彬伟与杨亚丽协商一致,平顶山市湛河区常青保洁服务中心投资人由闫彬伟变更为杨亚丽;2010年7月22日,经杨亚丽与李某某协商一致,平顶山市湛河区常青保洁服务中心投资人由杨亚丽变更为李某某。案件审理中,被告常青保洁中心未提供企业投资人变更时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约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明、被告常青保洁中心工商登记档案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向被告常青保洁中心口头约定由原告贾某某向被告常青保洁服务中心供应煤块,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贾某某依约向被告常青保洁中心供应煤块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常青保洁中心未按约定向原告贾某某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向原告贾某某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时任被告常青保洁中心的过磅员,其过磅计量原告贾某某运送的煤块并出具证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出具证明的行为后果应归属被告常青保洁中心,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青保洁中心的投资人虽已变更,但其主体地位一直存续,且被告常青保洁中心未提供企业投资人变更时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约定,故被告常青保洁中心辩称的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常青保洁服务中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贾某某支付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常青保洁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煿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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