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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1964年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X乡。

委托代理人孙X,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47岁,汉族,农民,住淮滨县X乡。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XX于2010年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1985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结婚,1986年生一女孩,取名王XX,1988年生一男孩,取名王XX,1989年生一女孩,取名王XX,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双方常生气争吵,从2008年双方分居至今。她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于1986年5月生一女王XX,于1988年1月生一子王XX,于1990年2月生一女王XX。婚后刚开始二人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二人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逐渐恶化。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且生育三子女,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杰

审判员李海

人民陪审员陈广辉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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