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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因搞工程缺资金,经协商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被告郅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何某某现金贰万(x.00)元整,借款人:郅某某,2009年5月X号”。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款,由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借款二万元及该款自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郅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郅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清正

审判员程志远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0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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