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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尚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召,河南超智(略)事务所(略)。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尚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0年12月28日,原告以承包的省土产进出口贸易公司仓库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承包区内的租房协议一份,期限二年,年租金x元,后因被告拒付房租,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支付租金。但原告起诉时仓库执照过期,是以主管部门省土产进出口贸易公司的名义起诉的,出现主体错误,被告以此多年申诉,被法院发回重审,现原告已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现重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本案执行终结的时间是2003年5月28日,房屋交还原告,被告共欠两年房租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房租款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河南省土产进出口贸易发展公司仓库系河南省土产进出口贸易发展公司(现更名为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虽办理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现该仓库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2000年12月28日,河南省土产进出口贸易发展公司仓库与被告尚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河南省土产进出口贸易发展公司仓库将位于新郑路与107交叉口大转盘东南角一幢门面房大厅一半租给被告使用;1995年6月30日,河南省土产进出口贸易发展公司与原告张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河南省土产进出口贸易发展公司将其公司下属的河南省土产进出口贸易发展公司仓库承包给原告经营。该《承包协议》系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企业在承包经营期间应以企业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原告以此条为依据提起诉讼,但本案事实与该条款不符,本案并不存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或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等情况,故原告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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