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
被告人李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袁某为筹措毒资,窜到贺州市X区X路“贺江花园”X号楼F座“极限科技”电脑店门前,将黄xx停放在该处的1辆车牌号为桂x三铃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盗走。当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将车驾驶到贺州市X镇销赃。被告人李某明知该车没有购车手续,是袁某盗窃所得,仍以610元购买了该车。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该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被告人袁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袁某、李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欧余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