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冼某壬发生争执,并把冼某用的电饭锅打烂,冼某求赔偿损失,但吴某直不予赔偿。2010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冼某壬在归义镇X村冼某乙屋前因赔偿问题再次发生口角,冼某壬拿1张木椅欲打吴某某,吴某拿旁边1张木椅朝冼某脸部打了一下,致冼某壬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木椅1张(照片)、书证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证明书、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岑溪市公安局归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冼某乙、冼某丙、冼某丁、冼某戊、冼某己、冼某庚、黄某辛的证言、被害人冼某壬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南昌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卢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