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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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光钧,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舒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文勇、人民陪审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复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农历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建立婚约关系,同年腊月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嘴闹架互不相让。一个月后,被告便外出怀化做建筑工。随后,原告外出广州东莞市的一个鞋厂打工。不久,被告来到东莞,在其姐姐劝导并资助下,夫妻俩人在深圳开起了一个小南杂店。但终因性格相背,故不到两个月,俩人又各自分开。原告仍回到东莞鞋厂打工。自此之后,原、被告一直没见面。2004年农历正月,被告回到家里,因犯伤害、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捕。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原告诉请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到本院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

3、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舒某甲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4、证人舒某乙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在外打工,下落不明的情况;

5、证人向恩美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结婚以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被判刑服刑期满后,就出去打工了,也没有回家,一直下落不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仍然不好。张某某一直生活在娘家;

6、证人张毛芽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结婚以后一年时间,就吵架、打架。被告就外出打工,因感情不和,原告多次向法庭提出离婚,张毛芽也劝原告忍让,但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心碎,使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且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原告只好生活在张毛芽家里。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该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2、X号证据,因该2份证据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2、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及证人向恩美、张毛芽的当庭证言,因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故对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然不好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0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03年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服刑期满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互不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以致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有25英寸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棉絮八床、落地电风扇一把、木沙发两张、铺盖四床、垫单四床、皮箱两口的婚前个人财产存放在被告家中,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未真正建立感情的基础上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03年被告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服刑期满后,夫妻之间也无往来,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至此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陪嫁财产,该行为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5英寸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棉絮八床、落地电风扇一把、木沙发两张、铺盖四床、垫单四床、皮箱两口由原告张某某所有。

本案的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军

审判员江文勇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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