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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方某甲与李某丙、南阳市X乡白塔小学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系陈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方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丙之父。

法定代表人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X乡白塔小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校总务科主任。

上诉人陈某、方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被上诉人南阳市X乡白塔小学(以下简称白塔小学)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方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蔚某某,上诉人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方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丁、马某,被上诉人白塔小学的法人代表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丙与被告陈某、方某甲系白塔小学三年级同班同学。2010年12月17日下午,由体育老师组织该班进行体育活动,当带队伍行至校门时,被告陈某、方某甲嬉闹将原告李某丙撞倒在地,致使李某丙下门牙被摔掉。事发后,白塔小学组织双方某甲长对此事进行协调,但因赔偿数额问题双方某甲商未果,双方某甲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监护人对原告李某丙的伤情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2月28日该所作出李某丙左下第某切齿外伤性缺如已构成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以上事实,由白塔小学出具的经过说明、南阳市口腔医某诊断证、医某、户口本复印件、白塔小学体育课课堂常规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丙与被告陈某、方某甲均系未成年人。被告陈某、方某甲在上课期间没有遵守安全规范,致使原告李某丙下门牙被摔掉。被告陈某及方某甲的监护人辩称白塔小学的经过说明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白塔小学在李某丙受伤后,经过对在场的同学进行调查,证实李某丙门牙被摔掉是由于陈某与方某甲的拽拉致使方某甲摔倒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未成年人所作证言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当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并结合本案在事发后白塔小学对此事多次组织原被告家长进行协调的情况加以印证,且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另有他因,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李某丙被陈某、方某甲致伤的事实。因李某丙在此次事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都无证据证实陈某与方某甲之间拽拉的起因及经过,因此,二被告对李某丙的受伤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承担80%为宜。该责任分别由二被告的监护人承担。二、根据我国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丙与被告陈某、方某甲均系未成年人,在上课期间,教课老师未对学生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管某、告诫及制止,致使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白塔小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承担20%为宜。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某费122.3元、后续植牙修复术费用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鉴定费650元、诉讼费50元,共计x.76元。本院认为,医某费122.3元,系原告正常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植牙修复术费用,因该颗牙齿需在原告16周岁以后才能种植,故此笔费用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为门牙缺失,直至16周岁后才能重新种植,对原告精神及心理上确实造成一定影响,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x.46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5523.73元×10%×20年=x.46元,对此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50元,也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几项共计为x.76元,被告白塔小学应承担20%的责任2463.95元;被告陈某的监护人及被告方某甲的监护人应承担80%的责任9855.81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和被告方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连带赔偿给原告李某丙各项费用9855.81元;该责任分别由被告陈某的监护人陈某、方某甲的监护人王某霞承担。二、被告南阳市X乡白塔小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丙2463.95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某、方某甲各承担25元。

上诉人陈某、方某甲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丙的伤害由上诉人陈某、方某甲造成的证据不足。白塔学校作出的证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2、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白塔小学应承担全部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本案中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上课时发生事故,原审仅判其承担20%的责任有失法律公正、公平的原则。

被上诉人李某丙辩称:学生上学交给了学校,家长不在身边,只有学校老师在场,应以学校出具的证明为准。谁该承担多大责任,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白塔小学辩称:1、出事后学校对学生进行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学校根据调查的情况作出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客观真实。2、学校已尽到教育管某职责不应承担责任。

依照上诉人陈某、方某甲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李某丙、白塔小学的答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丙所受伤是否是上诉人陈某、方某甲造成的原审对各方某甲任的划分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丙受伤后,担课老师对在场的学生进行了调查询问,在调查询问的基础上,通知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到校协商解决该事故。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白塔学校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仅证明了陈某、方某甲嬉闹撞倒李某丙的事实与该校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采信该说明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方某甲上诉称学校是利害关系人该说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方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丙分别生于X年X月X日和2002年11月、2002年12月。2010年11月发生事故时均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需要特殊的保护,对教育机构的管某要求也十分严格。本案中学校在组织该班上体育课,在出校区大门时,没有专人负责打开大门,而是由担课老师打开大门中的一扇小门。该门一次仅能过两个学生,对已出门等待的学生无人管某,造成管某上的空挡。继而发生本案的事故。同时被上诉人白塔小学《体育课堂记录》12月21日记录的对李某丙摔伤严重原因分析:第某条“跑《道》中央有一大凹坑,李某丙正走到下坡,后面一推容易摔倒。”也充分地说明学校对教学场所及设施疏于管某,没有尽到教育管某职责。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方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丙均系未满十周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李某丙受到伤害。虽然白塔小学制定了相关安全规定,也进行了相关安全教育,但仍然未尽到安全管某职责。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白塔小学与陈某、方某甲应承担同等责任,上诉人陈某、方某甲上诉称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责任划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二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方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丙各项费用(x.76÷2)6159.9元。该责任由上诉人陈某、方某甲的法定监护人陈某、方某乙、王某霞承担。

三、被上诉人南阳市X乡白塔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丙各项费用615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方某甲负担50元,南阳市X乡白塔小学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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