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以上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济源市X村X街X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燕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燕某甲、赵某、燕某乙、孙某因与被申请人贾某、原审被告燕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燕某甲、赵某、燕某乙、孙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即夫妻共有财产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分家方案未经质证;2、四申请再审人作为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
另外,听证期间申请再审人向法庭提交2006年2月23日由燕某丙、张瑞祥签署的分账协议一份,证明燕某丙一家的主要家庭收入为燕某丙与张瑞祥二人合伙经营的建筑企业的利润,还证明燕某丙仍管理有家庭共有财产;燕某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一份,发证时间为1998年3月20日,证明燕某甲为上述合伙企业的项目经理兼技术员,对其父家庭收入的贡献很大。
被申请人贾某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并无错误,申请再审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审已提交过,其对分账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燕某彦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真实性不认可,证书中燕某甲的姓名、年龄与本人真实情况不符,对申请再审人提交这两份证据要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贾某于2008年1月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审被告燕某丙离婚并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济源市人民法院根据贾某与燕某丙提交的证据判决准许两人离婚,并对已查明的两人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包括燕某丙持有的钢管、x元外债、两人住处的家电、保某、以贾某名义存储的x元存款、存放在贾某女儿家中的家电、床、以贾某名义申请购买的宅基地。对于燕某丙、贾某及燕某丙两个儿子所居住的房产,因可能涉及其他人利益,原审判决并未将其作为燕某丙、贾某的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未侵犯他人的财产利益。同时,本案为离婚纠纷案件,燕某甲、赵某、燕某乙、孙某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因此,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没有通知燕某甲、赵某、燕某乙、孙某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燕某甲、赵某、燕某乙、孙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燕某甲、赵某、燕某乙、孙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钢战
审判员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张莎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长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