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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建文,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苗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被告郭某因经营需要曾向其借款,到2009年9月22日,经结算被告郭某仍欠其x元及利息x元,被告郭某并为其写了欠条,欠条并写明于2009年10月22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郭某未如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归还欠条上注明的利息款x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期间的付款利息x元。

被告郭某辩称:对原告李某起诉要求其偿还x元有异议,该x元利息应当由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承担。2008年7月1日至8日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李某的x元作为原告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并同时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其当时系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x元的利息是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李某的利息,其个人不应当承担。对原告李某要求其支付x元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x元本身就是借款利息,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郭某偿还x元并从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9月22日郭某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郭某欠原告李某x元,并约定2009年10月22日前还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x元的欠条上明确载明是利息,该笔利息应当由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偿还。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内容能够证明x元应由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对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郭某欠原告李某x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被告郭某因经营需要曾向原告李某借款,2009年9月22日,经结算被告郭某仍欠原告李某利息款x元,为此被告郭某为原告李某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注明于2009年10月22日前还清。经原告李某向被告郭某催要未果,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郭某截止到2009年9月22日欠原告李某利息款x元,并约定于2009年10月22日前还款,故对原告李某请求被告郭某偿还x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某辩称该欠款为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李某的x元作为原告李某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并同时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产生的利息,应由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偿还的理由,因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李某请求被告郭某支付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付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郭某逾期支付原告李某欠款,依法应当赔偿逾期支付欠款给原告李某造成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应为x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郭某辩解的原告李某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系利滚利,即计算复利的理由,因该案中被告郭某系借款到期后经结算欠原告李某利息x元,因无法偿还,被告郭某与原告李某又达成了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郭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属于计算复利行为,故对被告郭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利息款x元;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逾期付款利息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0元,被告郭某负担4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张君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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