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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华,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七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肖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的(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阳,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王某某、肖某乙因为王某某屋门前的一块空坪地的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肖某乙扯住王某某的头发并用拳头猛击王某某的头、颈部,王某某的伤情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部、右颈肩部、右上臂软组织挫擦,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此王某某花去鉴定费300元,打印费36元。王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9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05.8元。王某某住院期间有丈夫陪护,王某某之夫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纠纷发生后,双方经当地村委会调解不成,王某某遂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本案中,肖某乙故意殴打王某某,造成王某某轻微伤的损害后果,肖某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人身损害的法定合理损失有:1、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9日王某某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去的医药费2505.8元;2、王某某住院8天由丈夫护理,王某某之夫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参照2008年度国有农业职工的日平均工资29.13元计算护理费233.04元;3、王某某从受伤日至出院误工8天,参照2008年度国有农业职工的日平均工资29.13元计算误工费233.04元;4、王某某住院8天,参照湖南省2008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5、鉴定费以进行法医鉴定王某某实际花去的336元为准。以上合计3403.88元。王某某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多于核定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某某不是采取正当途径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而是未能克制自己而与肖某乙发生争吵,王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肖某乙的侵权民事责任。故对王某某的损失3403.88元,酌情认定肖某乙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382.7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肖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403.88元的70%即2382.7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肖某乙不服判决上诉称,村委会认定纠纷涉及的土地是肖某乙婆婆王某娥家的,王某某不准王某娥种四季豆的侵权行为挑起了矛盾,王某某应对纠纷起因负主要责任。王某某主张肖某乙用拳头打了王某某的头部,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肖某娥没有加害王某某的行为,原审认定王某某的损失由肖某乙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肖某乙确实打了王某某。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王某某受害结果完全是由肖某乙侵权行为所造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肖某丙的证言,王某某在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病案单、医药费发票,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是王某某在纠纷起因上负有主要责任以及肖某乙没有致伤王某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对纠纷所涉及的土地肖某乙没有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故肖某乙认为王某某侵权而应对纠纷起因负全责或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4月21日王某某与肖某乙发生纠纷时,肖某乙承认双方发生了互相扭扯头发的肢体接触,纠纷发生的当天王某某经医院诊断已经受伤,并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现肖某乙虽不认可用拳头击打王某某的事实,但其不能提交证据否认王某某的伤情,也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在纠纷当天有与他人发生了纠纷受伤或其自伤的情况存在,故肖某乙提出自己没有致伤王某某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肖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代理审判员肖某兰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申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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