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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唐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丙。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举某、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和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某丙与马某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唐某丙将望州南路X号一楼铺面出租给马某使用,租期为一年(2003年11月18日至2004年11月17日),租金每月700元。由于马某拖欠租金,唐某丙于2005年9月7日提起诉讼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唐某丙与马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马某立即搬出望州南路X号一楼铺面;马某立即支付占用铺面期间的租金4000元(从2005年4月18日起至5个月)。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如下判决:一、唐某丙与马某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05年9月15日解除;二、马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南宁市X路X号一楼铺面,将该铺面归还给唐某丙;三、马某应给付唐某丙2005年4月18日至2005年9月17日的铺面租金共计4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由于马某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唐某丙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马某于2006年7月9日搬离铺面。唐某丙以马某尚未给付2005年9月17日至2006年7月9日期间的租金并损坏其铺面卷闸门为由,于2010年3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南宁市X路X号一层铺面自2005年9月17日至2006年7月9日的租金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南价认民[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铺面每月净租金为1100元,该期间净租金共计x元。唐某丙对该价格认定书提出异议,该院将唐某丙的异议提交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补充鉴定,该中心出具《关于对南价民[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异议的答复》,称:本次对南宁市X路X号一楼铺面自2005年9月17日至2006年7月9日的租金价格鉴定结论为净租金,净租金是正常租金价格扣除空置率及税费后的金额,如果租赁税费由出租方承担,则租金按净租金收入加上15%税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丙与马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已经由该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解除。马某应按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搬出望州南路X号一楼铺面并将该铺面返还给唐某丙。由于马某自2005年9月17日至2006年7月9日期间仍占用铺面,但未支付相应的费用,现唐某丙请求马某支付其占用铺面期间的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鉴定,该期间的铺面净租金为x元,加上15%的税费租金应为x元,予以支持。唐某丙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马某主张其于2005年11月已搬出铺面,不应支付搬出之后的租金。但马某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马某主张其与唐某丙协商以铺水泥地板的费用抵三个月的租金,但马某亦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唐某丙主张马某损坏其卷闸门,应赔偿其修复卷闸门的损失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唐某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马某实施了损坏其卷闸门的行为,亦未能证明其修复卷闸门的费用为300元的事实。唐某丙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某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唐某丙要求马某赔偿卷闸门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马某赔偿唐某丙自2005年9月17日至2006年7月9日期间的铺面租金损失x元;二、驳回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元,评估费300元,共计433元,由马某负担。

上诉人马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马某已于2006年7月9日被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搬离唐某丙的铺面。而唐某丙在三年零八个月之后仍以马某拒付租金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马某支付2005年9月17日至2006年7月9日共十个月的租金。依据《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唐某丙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马某赔偿唐某丙上述期间的铺面租金损失x元,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双方原签订合同时约定租金计算标准为700元/月,即使马某应付租金,也应按此计算,而不应以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为依据计算。且马某只占用铺面两个月,一审计算了十个月的租金,马某对此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唐某丙的诉讼请求,并判由唐某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唐某丙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并总结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马某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唐某丙支付2005年9月17日至2006年7月9日期间的铺面租金损失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解除之后,马某作为承租人,未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搬离争议铺面,唐某丙作为出租人,再次起诉要求其支付从租赁合同解除至人民法院强制搬离铺面之日期间租金损失的诉讼。

马某上诉主张唐某丙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但其在一审法院的审理期间,并未就此提出抗辩主张,且二审期间未能就此提出新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马某的这一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马某还主张2005年9月17日至2006年7月9日期间的铺面租金损失应按照其与唐某丙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每月700元计算。但是,马某与唐某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所约定的租期至2004年11月17日即已经届满。之后马某继续承租唐某丙的铺面,并约定提高租金至800元。故双方所约定的每月700元租金标准,对于2005年9月17日租赁合同被生效民事判决判令解除之后的租金计算,已无约束力和参考价值。同时,由于唐某丙起诉所主张的租金,相当于马某在租赁合同解除之后至其实际搬离铺面期间,唐某丙因不能实际使用该铺面所造成的损失。而且,马某不服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但未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采纳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并据此按照每月净租金为1100元的标准计算2005年9月17日至2006年7月9日期间的铺面租金损失为x元,加上15%的税费租金计为x元,该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马某还主张其实际在2005年11月15日即已搬离唐某丙的铺面,且双方商定以马某安装的卷闸门和铺设的水泥地板冲抵租金。但由于马某在一审以及二审期间均未能举某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3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伍彦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忠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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