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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现住(略)。2010年7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到新疆乌鲁木齐市火车西站派出所(略)。同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5日由泌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10年7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营盘派出所(略),同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1日由泌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晚上22时左右,被害人栗某与胡某某在泌阳县X镇“激情岁月”酒吧门前发生纠纷,被告人胡某某被栗某柯等人殴打。后胡某某纠集田东东、尹某某(均已批捕)、吕某等人对栗某柯进行殴打,在殴打中,田东东、尹某某、吕某等人用砍刀将栗某的头部、右肩部、背部、右手腕关节处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栗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栗某柯已就民事赔偿一事与被告人吕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吕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x元,已履行。被害人明确表示原谅被告人,要求不再证据被告人的民事和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栗某柯的控诉与陈述,同案人田东东、尹某某的供述,证人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抓获及投案证明,泌阳县公安局2010年1月15日作出的(泌)公(伤)鉴(轻)(2010)X号伤情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吕某收赔偿款x元收条,撤诉、谅解书。二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吕某为寻求刺激,伙同他人无事找事,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亦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依法成立自首。因同案人另案处理,对二被告人行为不易划分主从,按共同犯罪判处。二被告人分别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袁长生

二O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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