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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7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2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在河南省新郑高速公路管理处张X办公室内帮其换水后,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将张X放在办公椅上包内的1100元现金盗走。

2、2011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河南省新郑高速公路管理处张X办公室内帮其换水后,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将张X放在办公桌上包内的75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自述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刘某具有以下情节:(1)刘某已将涉案赃款退还被害人张某。(2)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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