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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1)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25日凌晨,郭某戊与被告人何某撬窗进入桂东县X路口处黄某乙的中国劲酒仓库内,盗出中国劲酒68件,计价值人民币11,56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且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称:他没有参与盗窃犯罪共谋,只参与运输,原审判决认定他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是转移赃物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上诉人何某与郭某戊(已判刑)商定一起去湖南省桂东县的一个酒类仓库中盗窃中国劲酒,并由上诉人何某提供小轿车用于往返并运输赃物。当天,两人从江西省上犹县X镇。次日凌晨,上诉人何某与郭某戊来到宝塔山路口处被害人黄某乙的酒类仓库,撬窗进入仓库,盗出中国劲酒68件,两人用人力板车分二次把酒拉到小轿车旁后装入小轿车里,尔后运至(略)郭某戊的租房内。之后,郭某戊通过(略)X镇章源大道“香香饭店”的田某院将酒全部销售出去。田某院又通过在(略)X镇经营城鸿批发部的黄某丁华销售了大部分中国劲酒。郭某戊销赃后用部分赃款抵了上诉人何某之前欠郭某戊的钱款。经鉴定,上诉人何某等人盗窃的中国劲酒价值人民币11,560元。

上诉人何某于2011年7月20日被江西省上犹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法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24日下午5点多钟,他将自己位于桂东县X镇X路口附近的酒类仓库锁门后离开,次日上午9点钟,他到仓库时发现窗户被撬开,被盗走了68件中国劲酒。

2、证人郭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0年1月24日中午,上诉人何某和他商量好一起去湖南省桂东县的一个中国劲酒仓库偷酒,并由何某供小轿车。谈好后,两人就从江西省上犹县X镇。当晚,两人等到12点钟左右,把小轿车开到了农贸市X街上,然后,拿着千斤顶和螺丝刀来到一个上山的路边处的酒类仓库后面的窗户下。他站在找来的梯子上,用千斤顶把酒仓库的窗户栏上的两根防盗钢筋撬到能进人的程度。然后,由上诉人何某进入仓库,他在外面接应,两人从仓库里偷出了68件中国劲酒,用人力板车分三次运到小轿车旁,将酒装上小轿车运至他租住在(略)X镇的家中。几天后,他将偷来的酒以132元、142元一件不等的价格分两次卖给崇义县X镇的“香香饭店”的老板,共卖得9000多元,他给了上诉人何某4560元。

3、证人田某证言证明:他是崇义县X镇的“香香饭店”的老板。2010年12月临近过年时,他从崇义县一名郭某丙男子处以132元一件的价格购得3件中国劲酒。2011年正月底,郭某丙男子要他帮助销售中国劲酒,以142元一件的价格卖给他。他联系了城鸿批发部的老板,对方愿意购买50件,于是他从郭某丙男子的住处拖了50件中国劲酒以148元一件卖给了城鸿批发部的老板。接着,他和郭某丙男子又运了12件劲酒到他的店内卖,刚运到就被人买走了。他看到每箱中国劲酒都贴有“郴州专用”标志。

4、证人黄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1月份,他以148元一件的价格向田某院购得50件中国劲酒。每箱酒都贴有“郴州专用”标志。

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初,他曾在崇义县X镇“香香饭店”等处,回收了4件多“郴州专用”的中国劲酒。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郭某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具体地点及现场概貌。

7、桂东县公安局的监控录像证明:

(1)2011年1月25日1时24分,2名青中年男子前往被盗现场;

(2)2011年1月25日1时35分40秒,1名青中年男子拉着一辆人力车前往被盗现场;

(3)2011年1月25日1时46分45秒,2名青中年男子合力一拉一推用人力车拉一车货物离开被盗现场,中途掉下一些货物,推车人重新拾起;

(4)2011年1月25日1时56分,1名青中年男子推着一辆人力车前往被盗现场;2011年1月25日1时56分52秒,另1名青中年男子随后跟上;

(5)2011年1月25日2时00分48秒时,2名青中年男子合力一拉一推用人力车拉一车货物离开被盗现场。

8、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证人王某军处扣押的中国劲酒99瓶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乙。

9、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桂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走的68件中国劲酒计价值人民币11,560元。

10、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何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28日被减刑释放。

(略)公安局思顺派出所出具的书证证明:1997年5月,上诉人何某因销赃被(略)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

11、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何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12、上诉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1年1月份的一天,郭某戊叫他一起去桂东县偷酒,要他用车去运输赃物,他答应了并在江西省上犹县“路路通”租车公司租了一辆别克牌白色轿车。第二天下午,他和郭某戊驾车从江西省上犹县出发,晚上7点多钟到了桂东县X镇,凌晨12点左右,他和郭某戊把车开到农贸市场旁边,郭某戊让他在车里等,郭某丙个人去偷酒。凌晨3点多钟,郭某戊用板车(即人力车)拉了一车酒过来,两人一起把酒装到了汽车的后备箱。后郭某戊又去用人力车拉了一车酒过来,因后备箱装不下,就放在了汽车的后排座位上,总计有五六十箱劲酒。装好后,他俩连夜开车把酒运到了(略)水利局边一个房子里,他便离开了。这些酒怎么处理的他不知道。因之前他欠了郭某戊2800元钱,郭某戊说抵消了,所以就没给他钱。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何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何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何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盗窃犯罪共谋,只参与运输,原审判决认定他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是转移赃物罪。经查,证人郭某戊的证言、桂东县公安局的监控录像和上诉人何某的供述证明,上诉人何某与证人郭某戊共同策划去桂东县盗窃后,又提供交通工具小轿车并一起到现场共同盗窃,该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根据上述及其他经过法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何某的此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何某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又是累犯,且无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何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友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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