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略)庆云山中学旁自己家开的门店内,容留刘某、胡某某一起吸食毒品二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略)庆云山中学旁自己家开的门店内,容留刘某、胡某某,由胡某某购买人民币60元的毒品海洛因,三人一起共同吸食。
2、2011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略)庆云山中学旁自己家开的门店内,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0.3克,容留刘某、胡某某,三人一起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略)公安局抓获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胡某某的证言,(略)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卫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