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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宝移动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金源时代店、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X区X路二九○巷一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娜,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宝移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X区竹子林紫竹六道敦煌大厦12B。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金源时代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BX层。

负责人安某,经理。

被告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太平庄X号二层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靖宇。

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音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宝移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宝公司)、被告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金源时代店(以下简称卜蜂莲花公司金源店)、被告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卜蜂莲花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滚石音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蔡娜,被告卜蜂莲花公司金源店、被告卜蜂莲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中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滚石音乐公司起诉称:滚石音乐公司合法拥有歌曲《叮咚》、《向前冲》的录音制作者权。原告发现被告深圳中宝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歌曲《叮咚》、《向前冲》内置到其生产的“中宝x”手机中,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卜蜂莲花公司金源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该“中宝x”手机,卜蜂莲花公司出具了销售商品专用发票。原告认为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就上述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涉案歌曲的手机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中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卜蜂莲花公司金源店、卜蜂莲花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我们已经停止销售,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第二,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出具《版权认证报告》,确认涉案歌曲《叮咚》、《向前冲》之版权(视听著作及录音制作者权)由滚石音乐公司拥有。滚石音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歌曲的正版光盘。

2009年12月17日,北京市力行网际科技有限公司的王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X区X路一号世纪金源BX楼的“卜蜂莲花世纪金源店”购买了分别存储有前述歌曲《叮咚》、《向前冲》的“中宝x”手机一部,价格为人民币588元。

在庭审中,经对比试听,涉案手机中存储的涉案歌曲《叮咚》、《向前冲》与滚石音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正版光盘中的涉案歌曲为同一音源。

卜蜂莲花公司金源店、卜蜂莲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卜蜂莲花公司与广东大地通讯连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易初莲花专柜合同》、广东大地通讯连锁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卜蜂莲花公司金源店、卜蜂莲花公司销售的涉案手机具有合法来源,在主观上没有过错。

上述事实,有原告滚石音乐公司提交的台湾IFPI机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正版光盘、《公证书》,被告卜蜂莲花公司金源店、卜蜂莲花公司提交的《易初莲花专柜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现有证据表明,原告滚石音乐公司享有涉案音乐作品《叮咚》、《向前冲》的录音制作者权,并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现有证据查明,在被告深圳中宝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手机产品内存储有涉案音乐作品《叮咚》、《向前冲》,该使用他人音乐制品的行为没有征得原告滚石音乐公司的许可,侵犯了滚石音乐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深圳中宝公司作为涉案手机产品的生产制造商,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卜蜂莲花公司金源店、卜蜂莲花公司销售涉案手机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赔偿数额确定方面,鉴于原告滚石音乐公司的索赔数额过高,且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市场知名度、发行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深圳中宝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中宝移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深圳市中宝移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

三、驳回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元(已交纳),由深圳市中宝移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深圳市中宝移动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赵某辉

人民陪审员穆丽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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