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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犯贪污罪,于1984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9年5月提前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9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曾某诈骗作案三次,涉案金额13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月,被告人曾某谎称与人合伙投资(略)阳罗车站外围某建设工程的事实,分两次从沈某某手中骗取122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2、2011年4月,被告人曾某虚构自己在(略)X镇团结渠至白胜西子堤一线六九杨某出卖的事实,骗得夏某某购买六九杨某定某10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3、2011年6月,被告人曾某虚构自己在(略)X镇团结渠至白胜西子堤一线六九杨某出卖的事实。骗得杨某购买六九杨某定某和代办砍伐证手续费3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协议书,合同书,借款条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某罚。

被告人曾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第3笔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第1笔中已收取沈某某122000元现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阳罗车站工程因故未动工,该笔款项已转为借款,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曾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先后三次骗取沈某某,夏某彪、杨某工程款、定某、手续费等共计人民币135000元,被其挥霍一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月至2月初,被告人曾某谎称与人合伙投资建设阳罗车站外墙、围某、门某、杂工等工程,以找沈某某合伙建设为由,分两次骗取沈某某工程押金122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2011年4月,被告人曾某谎称自己在阳罗洲镇团结渠白胜西子堤段一片六九杨某要出卖的事实,骗取夏某彪购买六九杨某某10000元,被其挥霍。

3、2011年6月,被告人曾某谎称自己在(略)X镇团结渠至白胜西子堤段一片六九杨某要出卖的事实,骗取杨某购买六九杨某某和代办砍伐手续费3000元,被其挥霍。

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骗取聂竞彪、杨某定某、手续费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1、(略)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曾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曾某户籍证明,本院(1999)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某的身份信息,自首情况和以前受刑事处罚情况。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元月的一天,曾某在阳罗洲镇瓦岗湖茶楼对沈某某讲:“2008年正月要建阳罗车站,主体工程由刘春庭等承建,我承包了该工程项目的外墙,围某、门某、杂工,工程造价300多万元,在阳罗洲镇政府招标中我已中标,并交纳了10万元押金。现在贷款需要12.4万元开支,我与你合伙,你拿12.4万元开支,工程完工后利润平分”。之后曾某拿出一张“今收到曾某押金拾万元”盖有阳罗洲镇财政所公章的条据,一本银行贷款卡给沈某某看,沈某某确信曾某所讲属实,就同意。2008年2月5日付了曾某5.4万元。同年3月,曾某讲贷款需开支款,两人一起租车到沅江,在中国银行门某沈某某付给曾某7万元。同日,双方鉴定某一份协议书,协议书日期写的第一次付款日期。后来,沈某某见工程没有任何音信,就找曾某辉退款。曾某以各种借口拒绝。2009年正月初四,沈某某找曾某要钱未果,在其一再要求下,曾某出具了二张共借款12.2万元的条据。之前曾某已还款2000元,曾某撕掉了协议书,现在的协议书是扫描件,曾某讲的所谓工程、中标、贷款都是借口。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任阳罗洲镇X镇政府为建农村公交车站曾某市政府争取过项目,但一直未批下来,后来,拟建车站用地由国土局拍卖给了黄某某,镇政府要求黄某某按车站的形式建设。目前,主体已完工。就此工程,镇X组织任何形式的招投标,未收受任何押金,更没有任何人找政府联系过工程。

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余某某是沈某某的岳父。2008年春节前后,曾某谎称建阳罗车站附属工程与沈某某合伙为由,两次拿走沈某某12.4万元。后来余某某多方打听,曾某所讲都是假的,至今曾某既未包工程,又未还款。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系(略)第一建筑公司负责人,阳罗车站为公司承建,黄某某中标负责施工,工程没有任何项目转包,也没有围某工程。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某是阳罗车站项目施工负责人,该工程为黄某某中标,沅江第一建筑公司承建。黄某某、汤某、刘春庭三人合伙,没有任何项目转包他人,也没有围某建设工程,曾某辉未提出过也未在工程中争取过项目。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某是阳罗婚纱摄影店老板。2009年正月间的一天,沈某某与余某拿一份协议书在店里扫描复印,沈某某提供的复印件就是当时复印的。

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是阳罗金山电脑打字社老板。2008年3月份的一天,曾某与沈某某拿一份协议书到店里打印,沈某某提供的这份协议书是在孙某某店里打印的。

9、2008年2月5日曾某与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曾某向沈某某出具的借款条据证明,湘运鑫海汽车站建设项目的外墙、围某、门某、杂工等建设工程,由曾某辉与沈某某合伙。工程造价315万元,工程投标曾某已付12万元押金。贷款未到期间沈某某支付曾某辉押金12.4万元,工程完工后利润各半。沈某某已支付曾某12.2万元。

10、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的一天,邓某某电话告诉杨某,曾某有一片六九杨,一万多棵树要卖。杨某现场考察核实后与曾某辉联系,双方协商按每棵26元成交。杨某支付曾某定某和办砍伐证费用共3000元。后来杨某准备砍树时,邓某某告诉杨某,树木不是曾某的,钱被骗了。

1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期间,曾某电话告诉邓某某,讲其欠了别人的钱,有一片树林要卖,邓某某便与杨某联系,杨某与曾某商量后,支付了2000元定某。同年6月22日中午,邓某某、杨某一起找曾某要求办砍伐证,杨某又支付了1000元费用。后来才发现曾某是用他人承包的树林骗钱挥霍。

1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李某某打电话告诉夏某某,讲曾某有一片树林要卖,两人到现场查看后,找到曾某协商,夏某某支付曾某一万元押金。之后,夏某某打电话找曾某不接。经查实,夏某某才发现曾某是假冒他人树林骗钱。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曾某托他人谎称自己有一片树林要卖,李某某便找到夏某某。二人一起看了树林后,夏某某便找曾某协商,并支付了一万元押金。后来发现是假,现押金一直未退。

14、阳罗洲镇固定某产登记表,2005年3月1日七子浃乡林业站与张世祥签订林地出租合同书,2011年4月11日与6月10日曾某出具的收条二张证明,团结渠至百胜西子堤林地属阳罗洲镇人民政府所有,从200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已承包给张世祥。曾某分别收取杨某人民币2000元、夏某某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15、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曾某在茶楼喝茶时对沈某某讲:“阳罗车站在2008年正月间要建外墙围某工程,我资金少了,你借点钱我。如果工程包好了,就算合伙,好处各半,如果没包好,我还你钱。”讲完后,曾某出示了一张“我交给曹放军现金拾万元”的条子给沈某某看了,意思是曾某承包瓦岗湖投资了拾万元钱,曾某已经没有钱了。于某沈某某就同意了,当时两人签了一份协议书,不久沈某某就付了5.4万元给曾某,曾某打了借条。过了一段时间,曾某又找沈某某借了7万元,两人一起坐车到沅江中国银行,曾某到银行办贷款事宜并向沈某某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后协议书就撕掉了。后来因各种原因车站工程未修建。钱被曾某赌博输掉了,协议书签订是真实的,但内容不真实。曾某未参与工程招标也未中标。2011年4月和6月,曾某以张世祥承包的团结渠至白胜西子堤一线六九杨某林是自己的要出卖为由,分别骗取夏某某1万元,杨某3000元,钱赌博输掉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2、3笔犯罪事实,应认定某自首,对自首部分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提出在第一笔诈骗犯罪中,阳罗车站因故未动工,不构成诈骗,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卫国

审判员何友良

人民陪审员刘海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某,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某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某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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